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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绍兴市区昌安乐苑新村22幢楼下,采用套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邹某,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2、2008年9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绍兴市区昌安乐苑新村18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的五羊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邹某,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3、2008年9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润沁花园18幢车库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的飞鹰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20元。4、2008年9月19日晚9时放,被告人刘某甲在绍兴县陶堰镇菜市场附近,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975元的力帆摩托车1辆,车内有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硬壳玉溪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275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盗窃4次,合计价值人民币7615元;被告人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620元。2008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东安村村口附近准备销售收购赃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叶某、蒋某、陶某陈述,证人杨某、刘某乙、赵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所有权凭证,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的T型撬杆1把,CHIVA牌手机1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