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三土与祝小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三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29号原告:邱三土,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岗村。委托代理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小波,汉族,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岗村。原告邱三土与被告祝小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三土起诉称:2004年6月17日,被告到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联作社贷款30000元,借期一年,由原告提供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6月8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已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等,但被告未将该款支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借款本息及执行申请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小波、邱三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07)柯民二初字第294号判决书进行了判决,且已生效,其中主文第二条判决邱三土对祝小波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祝小波追偿,邱三土可据此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三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00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石 道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