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方辉与刘良文、李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辉,刘良文,李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9号原告:张方辉,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014315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前洋头里4幢87号。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良文,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4103271,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村202号。被告:李志君,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01143267,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村202号。原告张方辉为与被告刘良文、李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方辉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颖芳、何晓霜、被告刘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方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初,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两被告借款后,于2006年古历年初与原告结清了2006年1月28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良文、李志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良文答辩称,借款事实,愿意分期偿还。被告李志君未作答辩。原告张方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良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的事实。原告张方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刘良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向李志君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李志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良文向原告张方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0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刘良文向原告张文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良文、李志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文、李志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方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刘良文、李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