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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0号原告:罗××。被告:毛××。原告罗××为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起诉称:2004年9月被告承接了台州书生中学一幢教学楼的桩基工程,被告以包某工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告已付20.7万元,尚欠5.3万元未付,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但目前经济较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毛××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罗××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尚欠原告罗××工程款人民币53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毛××应及时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罗××工程款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圣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