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俞××、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俞××,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俞××。被告陈××。原告沈××为与被告俞××、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诉称:2003年12月11日,俞××向沈××借款3万元。该款经催讨俞××至今未还。俞××与陈××系夫妻关系。为此起诉,要求俞××、陈××归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12月11日,俞××向沈××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1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提供的关于某某祥、陈××结婚登记记录1份。被告俞××、陈××未作答辩。沈××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俞××、陈××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俞××与陈××于1986年1月31日经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1日,俞××向沈××借款3万元。该借款,俞××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沈××与俞××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俞××向沈××借款属实,借款应当返还。俞××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俞××在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俞××、陈××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沈××要求俞××、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俞××、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沈××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陈××返还沈××借款30000元;二、俞××、陈××赔偿沈××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俞××、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俞××、陈××负担。该275元案件受理费,沈××已向本院预交,沈××同意俞××、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汪官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