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冉某、王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冉某路过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张市村一网吧门口时,其大拇指不慎被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划伤。后被告人冉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赔偿医药费为名,不让被害人王某乙离开,对其进行殴打,要求去医院诊治。因医院关门,被告人冉某、王某甲等人继续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张市村正宗川菜馆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拘禁,向其索要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至次日凌晨2时,被害人王某乙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冉某、王某甲等人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谢某、樊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王某甲为讨要医疗费,采用非法扣留、禁闭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依某被告人冉某、王某甲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王某甲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七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