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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詹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5号原告詹某甲。被告方某。原告詹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甲、被告方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原淳安县龙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现年18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及被告好吃懒做等原因经常吵架,原告在1998年、2001年向被告提出到汾口镇政府离婚,后因考虑儿子年幼等问题,而未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中关于双方相识、恋爱、生育儿子及经常某,但双方并没未分居。原告经常打被告,1998年、2001年双方去汾口镇政府是处理双方打架的事情,不是去离婚。被告认为自己不能再生育,原告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如果双方离婚则被告无地方居住,也无经济收入,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汾口镇鲁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方某结婚证登记的生日是农历,公历是××××年××月××日;[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事实。以上证据[1]、[2]为原件,证据[3]为复印件,复印于户口簿,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下半年,原告詹某甲与被告方某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子,结婚时间较长,现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