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支桂英与许百伟、葛桂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桂英,许百伟,葛桂兰,吴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88号原告:支桂英。委托代理人:郑建。被告:许百伟。被告:葛桂兰。被告:吴爱珍。原告支桂英与被告许百伟、葛桂兰、吴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支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百伟、葛桂兰、吴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吴爱珍介绍,被告许百伟、葛桂兰夫妇于2007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00元,2007年年底归还,吴爱珍承担担保责任。至今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许百伟、葛桂兰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共计15400元;被告吴爱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吴爱珍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将利息减少至2000元,其余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2007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桂英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许百伟、葛桂兰,2007年2月9日;担保人吴爱珍。2007年底还清,利息每月300元。电话号码8751×××2、8764×××0。”被告许百伟、葛桂兰、吴爱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许百伟、葛桂兰、吴爱珍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许百伟、葛桂兰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百伟、葛桂兰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许百伟、葛桂兰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于借条约定的利息自愿降低,系依法自主处分且并未加重合同相对人的责任,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责任,也系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可以准许。被告许百伟、葛桂兰、吴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百伟、葛桂兰归还支桂英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000元,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许百伟、葛桂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