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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采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宋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采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233号原告:杭州采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建荣。委托代理人:方念先。被告:宋华。原告杭州采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采荷公司)为与被告宋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采荷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念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采荷公司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宋华到原告处租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于2007年12月16日还车,期间欠原告租车款10500元。被告书面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还清欠款1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42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从2008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公告送达所支付的公告费650元。被告宋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采荷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至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租赁汽车及约定租金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欠租金105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欲证明为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的公告费65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车辆每日租金为400元,每月租金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归还该车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车辆租赁款105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本案公告费650元,由于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采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500元。二、被告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采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13由被告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  盛  华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忠英(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