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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崔兴彪与李宝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峰,崔兴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宝峰。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兴彪。崔兴彪因与李宝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7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宝峰赔偿其因菌种质量和技术指导问题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李宝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9日,崔兴彪从李宝峰处购买价值2700元的双孢菇菌种,种植面积为720平方米,同时李宝峰提供技术跟踪服务,崔兴彪按照李宝峰提供的技术指导种植后,双孢菇平均减产60%。另查明,崔兴彪种植的双孢菇按照正常产量为每平方米20—25斤,平均每平方米22.5斤,2007年下半年双孢菇市场收购价格为平均每斤2.5元。一审法院认为,崔兴彪购买李宝峰的双孢菇菌种进行种植,李宝峰提供技术跟踪服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崔兴彪双孢菇减产原因,参考开封市农林局组织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李宝峰提供的菌种质量及技术,服务指导存在主要关系,同时与崔兴彪日常管理及操作方法也存在一定关系,因此对于崔兴彪的减产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李宝峰承担70%,对于崔兴彪的减产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为(720平方米×22.5斤×2.5元×60%)=24300元,李宝峰应赔偿的数额为24300×70%=17010元,故对崔兴彪要求的损失支持其中的17010元,其他予以驳回。对李宝峰辩称损失不应该由其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宝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崔兴彪经济损失17010元;二、驳回崔兴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崔兴彪承担75元,李宝峰承担225元。宣判后,李宝峰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菌种质量有问题是依据李国恒、杨淑全等5人以专家名义出具的鉴定意见,李国恒、杨淑全等5人不是经过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的合法鉴定机构,也没有出示食用菌方面的专家资质证明,该鉴定没有任何机构的印章,也没有任何从事鉴定菌种质量业务的仪器设备,此鉴定意见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合法,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显然是错误的。2、承诺技术跟踪服务的不是李宝峰,而是双孢菇菌种的生产厂家。技术员只是指导,具体操作还是农户个人。双孢菇每平方米的产量受技术、管理,季节等因素的制约,产量是不同的。李宝峰没有承诺产量多少,仅凭崔兴彪的陈述就认定每平方米20-25斤,每斤价格2.5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李宝峰不具备销售资格,其只是代销,李宝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李宝峰销售菌种,没有《菌种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李宝峰向崔兴彪出售双孢菇菌种,崔兴彪支付菌种款,李宝峰出具了现金收条,双方买卖关系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全国食用菌种暂行管理办法》规定,食用菌属于农作物的范畴,对于农作物种子经营及食用菌菌种经营,实行种子经营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李宝峰经营双孢菇菌种,没有《菌种经营许可证》,李宝峰与崔兴彪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菌种质量鉴定问题,我国尚无对食用菌菌种质量进行鉴定的相应机构,专家意见是目前认定菌种质量的唯一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参照专家意见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崔兴彪未起诉李宝峰所称的菌种生产厂家,一审法院未同意李宝峰申请追加生产厂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程序合法。李宝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有效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兴彪承担160元,李宝峰承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兴彪承担160元,李宝峰承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张 洁代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翟晓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