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9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嘉善县体育南路时博汇C2-30号物业管理办分室,采用硬推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电脑桌上的方正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金海(另案处理)至嘉善县体育南路25-26号科比篮球装备店,采用硬推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科比篮球鞋两双,价值人民币400元。200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金海至嘉善县体育南路136号骆驼休闲鞋店,采用硬推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惠普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75元。2008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金海至嘉善县体育南路200号时博汇大“光明眼镜店”,采用硬推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金萍放在店内的迪斯尼牌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450元)、白色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及人民币16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89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定国、金萍、周桂花、沈宗鸣、戴雪森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60元予以没收,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