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邵长春与张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邵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邵长春。委托代理人邵吉星。上诉人张福因与被上诉人邵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邵长春于2007年5月23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福交付其在本市西环路北段为本人所建造的合法楼房一套(八十多平方米)或赔偿经济损失95936元,诉讼费由张福承担。张福反诉请求:邵长春欠张福房子和院落租金32000元,应和邵长春诉讼标的相抵,诉讼费由邵长春支付。为此,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张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0年8月24日,张福以给邵长春买地皮的名义收到邵长春5万元,2003年4月13日再以办理房证的名义收到邵长春5000元。同年9月13日,张福又以集资建房的的名义收到邵长春5000元。2004年11月20日,双方就邵长春交给张福6万元买地款的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福于两年后给邵长春二至四楼80多平方米楼房一套。次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张福能在本市西环路北段交给邵长春一套合法楼房,邵长春同意张福拆除其在西环路北段33号所建的石棉瓦房屋224.6平方米,折价35936元。如张福不能给邵长春所建合法楼房,张福应按约定的石棉瓦房折价35936元赔偿邵长春。张福在本市西环路北段将楼房建好后,邵长春根据协议约定要求张福履行给房义务,张福以吃亏为由拒不给房。为此成讼。此外,张福与邵长春于1995年10月1日就租赁房屋签订过协议,但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和变更的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张福以租赁费协议没有变更为由,反诉至法院。一审认为:张福分三次收到邵长春买土地款、集资建房款和办证款共计6万元,并将邵长春具有所有权的224.6平方米石棉瓦房(价款35936元)拆除,因此,张福除应退还邵长春购地款、集资建房款和办证款共6万元外,还应按双方约定赔偿邵长春石棉瓦房款35936元。故邵长春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福辩称邵长春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2004年11月20日所订协议约定两年后交房,起算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邵长春于2007年5月23日提起诉讼。因此对张福主张不予支持。张福反诉要求邵长春给付32000元租金的主张,从双方租赁协议看,租赁期限到2001年结束,在此之后双方是否继续发生租赁关系,以及租赁费是否变化,张福均未提交证据以证明邵长春欠其租赁费及欠费金额,张福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张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邵长春买地款5万元、集资建房款5000元、办证款5000元,赔偿石棉瓦房折价款35936元,四项合计95936元。二、驳回张福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张福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1995年10月1日,张福与邵长春签订租房协议,每年8000元,租期6年,到2001年10月1日止,邵长春实际承租到2005年3月,邵长春承租期间少交租赁费32000元。张福一直追要,邵长春至今未付。2、邵长春委托张福代买一块宅基地票,张福收到邵长春6万元,此款于2000年8月21日张福已转交杨德明。3、邵长春在承租我的院中建的石棉瓦房是3000元买的,张福在与邵长春签订补充协议时患有××,不知所为。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邵长春要求张福赔偿其石棉瓦房损失35936元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邵长春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1995年张福与邵长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张福将其在小北岗东头新建的门面房五间及后面的院子租给邵长春使用,每年租金为8000元,张福同意邵长春在其院内新建房、棚、锅灶等生产设施,合同自1995年10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1日止,租期六年。双方在履行租赁协议中,邵长春于1996年交纳租金8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租金变更为6000元。邵长春1997年至2000年每年交纳租金6000元,2001年交纳租金4000元。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协议,邵长春仍租用张福该房屋及院落至2004年11月。邵长春2002年、2003年各交纳租金4000元,2004年没有交纳租金。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11月,邵长春共欠张福租金125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福收取邵长春买地皮款50000元,集资盖房款5000元,办房证款5000元,共计60000元,张福分别为邵长春写了收到条,双方并于2004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张福给邵长春新楼房一套,二至四楼80多平方米”。张福辩称:“邵长春6万元已转交杨××买了宅基地票”,经审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协议记载的“张福同意给邵长春买土地,因种种原因未办成”相矛盾。本院对张福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3月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邵长春同意张福拆除其石棉瓦房224.6平方米,折价35936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福辩称“患有××,不知所为。”经审查,张福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张福签订补充协议时具有精神障碍。本院对张福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福违反给邵长春新建楼房一套的协议,应退还邵长春购地款、集资建房款、办证款60000元及赔偿石棉瓦房折价款35936元,合计95936元。关于张福反诉邵长春欠交租赁费。双方对1996年变更租赁费为6000的事实均认可,据此,可以认定,1996年10月1日前租赁费为8000元,此后租赁费为6000元。根据本案相关证据,邵长春租赁张福房屋及院落,自1995年10月1日至2004年11月,其中1996年交纳租金8000元,1997年交纳租金6000元,1998年交纳租金6000元,1999年交纳租金6000元,2000年交纳租金6000元,以上租金已全部交清。2001年交纳租金4000元,2002年交纳租金4000元,2003年交纳租金4000元,张福没有给邵长春开据收条,但对以上租金交纳认可。2004年邵长春未交纳租金。邵长春没有提供租赁费变更为4000元证据,亦没有提供2004年交纳租赁费的证据,其少交租赁费不符合双方约定。2001年至2004年邵长春共欠交租赁费12500元。对张福反诉邵长春欠交租赁费应与邵长春诉请的款项相抵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2007)金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2007)金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邵长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福租赁费12500元。四、张福应支付邵长春95936元与邵长春应支付张福12500元相折抵后,张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长春83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张福负担2560元,邵长春负担2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杨开兰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翟晓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