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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3号原告:陈×。被告:金××。原告陈×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尤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金××以建造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2.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5%从2008年9月16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二个月归还,月息2.5%计算,借款人金××,借款日期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被告金××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利息已经付至2008年9月15日。被告金××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金××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做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由被告金××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请求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9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景东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