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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贤琴与房松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贤琴,房松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790号原告:谭贤琴,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来焕,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松权,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路286号上城进江大厦。负责人:吴锴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陈霞,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职员,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谭贤琴诉被告房松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房松权的申请,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29日对原告谭贤琴诉被告房松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焕、被告房松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贤琴起诉称:2008年7月3日9时许,被告房松权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沿中横线自东往西行驶至坎墩××横线××车业××处,与前方同方向靠右边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松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08年11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房松权即时赔偿医疗费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179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再赔偿原告交通费447元。被告房松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房松权对事故没有异议,被告房松权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房松权的车辆在我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合同,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依法核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A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A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以证明原告的病情。A3.医疗费票据16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988元的事实。A4.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建议休息8个月,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1.5个月的事实。A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A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47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交通费应发生在慈溪,对发生在外地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10元的交通费票据是联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6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A6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房松权提供了如下证据:B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批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房松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B2.医疗费票据六份,以证明被告房松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33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对被告房松权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房松权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沿中横线自东往西行驶至坎墩××横线××车业××处,与前方同方向靠右边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房松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318元(其中被告房松权支付了19330元。2008年11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休息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1.5个月,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浙A×××××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应在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房松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776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3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松权已支付原告款项应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谭贤琴医疗费223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4776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726元中的4187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房松权应赔偿原告谭贤琴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谭贤琴款项后的其余损失20648元,扣除被告房松权已支付的19330元,被告房松权尚应赔偿原告谭贤琴13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谭贤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谭贤琴负担110元,被告房松权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81×××0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赔偿清单:医疗费22318元,误工费4776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房松权已支付原告19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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