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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越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越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6日早上,被告人冯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B62**的中、后、整车力、手制动、灯光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绍兴市区解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04国道交叉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经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冯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多发肋骨骨折,行左肾摘除术,构成重伤。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8)第B02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冯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火车东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毛某、程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