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惠芳与邬奕君、邬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芳,邬奕君,邬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792号原告:周惠芳。委托代理人:钱梁。被告:邬奕君。被告:邬玉燕。原告周惠芳为与被告邬奕君、邬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芳的委托代理人钱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奕君、邬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芳起诉称:被告邬奕君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1日止,并由宁海县西店童乐文体制品厂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但在借款期满后,被告邬奕君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宁海县西店童乐文体制品厂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经原告调查,宁海县西店童乐文体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即为被告邬奕君本人。被告邬玉燕系被告邬奕君之妻,该借款系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被告邬玉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邬奕君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判令被告邬奕君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9000元(暂计至2008年8月4日);判令被告邬奕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交通费207元、查档费235元、律师费273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邬奕君承担;判令被告邬玉燕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惠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及连带保证责任所作的约定。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全额交付被告邬奕君。3、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宁海县西店童乐文体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邬奕君系其业主。4、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交通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债务所支出的交通费。6、查档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债务所支出的查档费。7、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邬奕君、邬玉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奕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邬奕君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而被告邬玉燕与被告邬奕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交通费、查档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奕君、邬玉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惠芳借款150万元。二、被告邬奕君、邬玉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惠芳违约金9000元(从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08年8月4日)。三、驳回原告周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邬奕君、邬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