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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2008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江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摩高服饰特卖店门口,将方长柏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浙A×××××的豪爵HJ125-7型二轮摩托车窃走。当二被告人将所窃得的摩托车推至千岛湖镇阳光路冬瓜坞菜市场附近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出生于1990年9月2日。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长柏的陈述,证人孙玉祥、郑振林、姚金莲、江锡奎、江正、程杰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学生花名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王某、江某归案后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