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文卫与陈春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卫,陈春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986号原告:胡文卫,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方岩镇先盘村回龙路156弄7号。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耕,农民,住永康市古山镇祝家村。原告胡文卫为与被告陈春耕保证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文卫起诉称:2007年10月21日周义豪由被告陈春耕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为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借款人责任范围相同,保证期限为二年。并由周义豪及被告陈春耕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由被告陈春耕及第三人周义豪于2007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周义豪由被告陈春耕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1月17日及到期不还由借据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春耕的身份情况。3、委托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化去律师代理费2059元的事实。被告陈春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春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放弃质证;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21日周义豪由被告陈春耕担保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担保人陈春耕对本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由周义豪、被告陈春耕出具借条一份。三方并约定到期不还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嗣后周义豪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被告陈春耕也未尽到担保责任。现原告已为本案化去诉讼代理费2059元。原告、周义豪与被告陈春耕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条款均受法律保护。在周义豪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单独提出要求被告陈春耕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春耕归还原告胡文卫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春耕支付原告为本案所化的律师代理费2059元。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春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984元,应收取492元,由被告陈春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接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王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