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民一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麦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麦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532号原告:杭州麦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学东。委托代理人:汪政。委托代理人:周金广。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原告杭州麦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麦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政、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麦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本市上城区秋涛路188号(4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生产经营使用,租期壹年,年租金为13万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租义务。2008年5月27日,被告发出通告,告知本市秋涛路188号基地被市政府列入拆迁范围。原告知悉后与被告就租赁房屋的装修、搬迁、临时安置等事宜协商无果。2008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发出通告,并于同年7月15日对租赁房屋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对原告租赁房屋的供电供水,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麦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租赁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供电、供水的合同义务及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2、通告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发出通告,要求原告搬迁,但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3、告示一份,证明被告停水停电的事实。4、房屋出租专用发票一份、代垫水电费收据七份,证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被告2008年5月27日发出告示后,亦已自动解除,双方已经没有合同关系,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的产权情况及土地使用情况。2、客户变更用电(乙类)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办理了用电销户手续。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销户之前。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向有关电力部门提出了销户申请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下属的物业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将位于本市秋涛路188号内房屋三处租赁给原告使用(上述房屋未领有所有权证,合同所载的使用面积400平方米,实际面积不详),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底,年租金13万元,房屋租赁期间,遇国家拆迁和产权单位改建应无条件服从,在承租方清退完毕时,出租方应将多收的租金按月清退,并约定了其他有关租赁事宜。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的半年租金65000元,并缴纳了水电费。2008年5月27日,因本市秋涛路188号房屋被有关政府部门列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承租户发出通告一份,要求尽快搬迁,并在搬迁完毕后与被告办理退租手续。同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发出告示一份,要求尽快搬迁,并表示将在2008年7月15日前后对水电作销户处理。嗣后,被告对本市秋涛路188号包括涉案租赁房屋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并办理了销户手续。原告目前仍在使用涉案租赁房屋三处,并未腾退。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房屋租赁期间,遇国家拆迁和产权单位改建应无条件服从,在承租方清退完毕时,出租方应将多收的租金按月清退”,该约定实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租赁期间内确实遇到了国家拆迁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多次发出通知,故合同在2008年5月27日通知到达时已解除,双方当事人应终止履行。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所享有的房屋使用权归于消灭,被告在嗣后采取的停水停电措施并不对原告造成侵权,同时基于涉案租赁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水电目前已销户,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麦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退回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