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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洪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8年9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200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9月25日2时许,方德来、谢燚林、胡和平、金志红等人(均已判决)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手抓龙虾”饭店吃夜宵时与朱凯等人发生冲突并打斗,后被人劝开。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洪某伙同方德来、谢燚林等人窜至南山开发区寻找朱凯伺机报复,并在银湖网吧门口发现同朱凯一起吃夜宵的人,被告人方某、洪某等人即上前殴打对方,致使程金建、范忠胜、任春兰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金建、范忠胜、任春兰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程金建、范忠胜、任春兰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方德来、谢燚林、金志红、洪生智、胡和平、邓涛的供述,证人朱凯、徐峥慧、周黎明等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淳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洪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洪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