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酿酒有限公司、绍兴××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陶坛与诸暨市××××陶坛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酿酒有限公司,绍兴××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陶坛,诸暨市××××陶坛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1号原告:绍兴××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号。法定代表人:许××。被告:诸暨市××××陶坛厂。住所地:诸暨市××关湖村。负责人:郭××。原告绍兴××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陶坛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名为“租承协议”,实为承揽定作合同。双方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将二号窑生产的甲级酒坛,每年向原告提供12.5万只,每只9.5元(含税费、运费)。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预付货款25万元。原告在2008年2月2日首次向被告预付人民币5万元后,即要求被告供货,由于酒坛市场价格上涨,被告将酒坛以高价卖给他人,而拒绝向原告提供酒坛。此时正值春节来临之际,是销售坛酒的高峰期,原告急需酒坛,又分三次预付给被告货款20万元,并请求被告立即供货,但至今未供货。原告不得不向他人高价求购甲级酒坛,每只差价至少5元,按12.5万只计算,致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6万元。现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所诉的诸暨市××××陶坛厂系个体工商户,应以其业主郭××为当事人,诸暨市××××陶坛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酿酒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