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玲英与王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英,王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23号原告:朱玲英。被告:王惠明。原告朱玲英诉被告王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玲英及被告王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15%(月利率1.25%);借款时间为半年,自2008年4月22日到2008年10月21日;被告按月(每月22日)将利息250元主动支付原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08年6月22日前的利息,到期后既未归还本金,还结欠2008年7月22日到11月22日期间5个月利息为125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都没有异议,只是自己去年公司经营不顺而无法归还,现对借款无法约定确切期限支付。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50元的请求,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双方的陈述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明应归还原告朱玲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50元,合计2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王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