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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麻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1日、7月26日和2008年8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前两次借款约定月利息200元,后一次借款约定月利息300元。上述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66元(按约定利息标准分别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同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提供了2007年7月11日、7月26日和2008年8月15日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麻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1日、7月26日和2008年8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前两次借款约定月利息200元,后一次借款约定月利息300元。上述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66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息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保全费777元,合计1623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