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霞与张水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霞,张水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黄霞。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张水林。原告黄霞与被告张水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张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霞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订房协议》,原告按约定支付订金30000��,但被告未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房协议》;2.被告返还订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30000元可以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承担签订合同起至现在的损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黄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据一,订房协议一份,内容为200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租赁厂房,被告负责80千瓦变压器安装,厂房租期三年,原告支付订金30000元;证据二,通知一份,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五日内退还订金30000元,被告质证对二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另查明,被告张水林所有的厂房已租赁给案外人。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房屋租期三年,原告支付订金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亦未退还30000元订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现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和返还订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是原告违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房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订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水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于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