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豫031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20-06-18

案件名称

叶俊超与郜嫩桃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俊超;郜嫩桃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11民初962号原告(追加被执行人):叶俊超,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信,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郜嫩桃,女,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叶俊超与被告郜嫩桃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叶俊超不服本院(2019)豫0311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信、被告郜嫩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驳回被告郜嫩桃的追加被申请人申请;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1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4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锡达钢材有限公司对洛阳市金永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郜嫩桃向洛阳市洛龙区法院申请执行洛阳锡达钢材有限公司、洛阳市金永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郜嫩桃以原告抽逃资金为由申请追加叶俊超等为被执行人,贵院作出(2019)豫0311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叶俊超为被执行人。洛阳锡达钢材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应独立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出资后该公司不是由原告经营,原告也没有抽逃出资。被告辩称,洛阳锡达钢材有限公司成立后,叶俊超是否参与经营与被告无关,洛阳锡达钢材有限公司注册第二天就将资金转入私人账户,该行为属于抽逃资金。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洛阳锡达钢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设立,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韩江飞出资300万元,叶俊超出资100万元,于设立当日出资到位。2012年7月5日,该公司账户余额为零,注册资金400万元全部转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资金的转出可能是经营需要,并非属于抽逃资金。洛阳锡达钢材有限公司的设立、投资,叶俊超本人不知情。本院认为,洛阳锡达钢材有限公司设立时,叶俊超为股东,投资100万元,现在称自己对该公司的设立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设立验资时该公司账户具有全额注册资金400万元,次日即账户为零,原告称可能是经营需要,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应属于抽逃资金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在申请执行洛阳锡达钢材有限公司时,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郜嫩桃申请追加叶俊超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9)豫0311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叶俊超等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叶俊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俊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700元,由叶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光辉人民陪审员  武幼谦人民陪审员  张金霞二〇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