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武昌与施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武昌,施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55号原告孙武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宇星。被告施文兴。原告孙武昌为与被告施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武昌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7月15日归还,如逾期则承担一切后果包括律师诉讼费等。嗣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文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武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6日,被告施文兴向原告孙武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于同年7月15日归还借款,并承诺逾期归还由借款人施文兴承担一切费用。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施文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7月15日归还,如逾期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700元,该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文兴应归还给原告孙武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支付损失费用67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1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0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5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