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上午8时51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1辆牌号为浙A×××××十通牌中型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市禹陵附近的东方虹彩印厂驶往绍兴市火车东站,沿杨绍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杨绍线41Km+400m地方时,在超越同向前方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徐某乙过程中,与被超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8)第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在现场随民警去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乙的家属叶祖旦、王某、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与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266.8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径行赔付给叶祖旦、王某、徐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4644.44元,由被告人董某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及补偿给叶祖旦、王某、徐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又与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赔偿、补偿给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