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8年9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溜门进入被害人叶金英家,窃得被害人人民币4600元。被害人叶金英发现后追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金英的陈述,证人余初凤、许合喜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余某归案后亦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