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献华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献华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献华,原系安吉县昆铜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赵顺庆、张炳虎,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献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献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献华受昆铜乡林业工作站站长赵卫星(另案处理)的指派,为村民王显林办理开垦林地种植白茶的设计工作。被告人陈献华在设计过程中,因考虑到赵卫星与王显林的良好关系,未按规定进行实地踏看、确定小班号和四至范围,仍按王显林提出的要求,错误地做出了符合开垦林地70亩种植白茶的设计内容,并对赵卫星谎称已去实地进行了踏看,从而使王显林顺利获得了在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区开垦林地种植白茶的政府审批意见。2005年10月,被告人陈献华又为王显林办理了采伐面积40亩、采伐蓄积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致使水东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116号小班62.3亩林地被毁林开垦,林木被滥伐16.6736立方米、硬阔幼林林木被滥伐2056株,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原判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陈献华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上诉人陈献华称作业设计人系赵卫星,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责任人系赵卫星,并非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并称原判认定水东坞116号小班系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献华的上述行为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赵卫星、王显林等人的证言,相关实施意见、批复,林业站管理办法、工作职责,昆铜乡白茶种植审批表、独山头村99年生态公益林小班数据,安吉县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操作流程、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助金发放清册、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小班卡、小班调查记载表,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安吉县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通知、侦破经过,技术鉴定书、技术鉴定补充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献华身为林业站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虽然林业站站长赵卫星对本案案发也有责任,但上诉人陈献华不仅不正确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还擅自为王显林办理两证,其行为与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及辩护人把责任全部推卸在赵卫星身上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对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