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萧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萧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汪××。原告倪××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被告借得款后,至今未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倪××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