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方根芳与施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根芳,施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198号原告:方根芳。被告:施跃平。原告方根芳为与被告施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600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08年7月后未再支付,也未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施跃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600元的事实。被告施跃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600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08年7月后未再支付,也未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方根芳与被告施跃平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跃平应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方根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止)。如果被告施跃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5元,退回原告方根芳672.5元,实收672.5元,由被告施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