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08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邵某窜至千岛湖镇千岛湖啤酒厂职工宿舍楼,采用爬落水管及爬窗的方式进入203室,窃得余晓君放在床上的东芝牌M306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22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亲属代其退赃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晓君的陈述,证人余平源、张海、郑少俊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记录及图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