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被告:徐××。被告:刘××。原告陈××为与被告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徐××、刘××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大庙坪下潘路106号的房屋。2009年2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9日被告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从借款日起算至2009年1月9日止,之后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了2008年5月9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2、婚姻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虽然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今被告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未归还,显属无理,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3%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借款时被告徐××、刘××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徐××的个人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其从2008年5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刘××应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时间从2008年5月9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方 园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佳雯(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