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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一鸣、汪云武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张一鸣;汪云武;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

案由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上行初字第43号原告张一鸣。原告汪云武。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郑伟明、来静丹。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星豪。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原告张一鸣、汪云武不服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一鸣、汪云武,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明、来静丹,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因南星小区危改重建于2008年7月3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颁发杭房拆许字(2008)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秋涛路、西至江城路、南至复兴立交、北至南星小区(以拆迁红线范围为准、集体土地除外,保护建筑除外),拆迁面积为非住宅建筑面积2333.06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7977.3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3722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杭州上城区房屋拆迁公司,拆迁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06)1160号文件、杭发改批复(2007)27号文件,证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杭州市规划局(2008)年浙规用证010000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范围和项目性质。3、杭州市人民政府(2008)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及杭国土字(2008)第7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用地性质和用地面积。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南星小区安置用房和过渡房的情况说明、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杭州市上城区小型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拆迁的具体方案和计划及拆迁过渡房和安置房源情况、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情况。5、资金证明及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证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落实情况以及资金额度和开户银行。6、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公告、社区证明、送达回证、听证代表人公告、听证会签到表及听证会笔录等,证明拆迁许可的听证组织实施情况以及听证的方法和步骤。7、拆迁申请审批表、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红线图、拆迁公告、项目受理单,证明拆迁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批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公告等情况。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张一鸣、汪云武诉称,第三人依据被告颁发的(2008)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原告住地一带进行拆迁。原告按照国务院城市拆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物权法》、《立法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调查发现,被告的行为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7月作出的杭房拆许字(2008)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公告,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身份证;3、房屋所有权证;4、土地使用证;证据2-4,证明原告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我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我局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全面审查了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提交的市发改委杭发改投资(2006)1160号、杭发改批复(2007)27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市规划局(2008)年浙规用证010000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和规划地形位置图、市政府(2008)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各项材料,确认上述凭证材料真实有效、符合规定。我局于2008年5月22日依法举行了听证,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于7月3日依法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该行政许可事项在《杭州日报》及拆迁现场进行了拆迁公告。二、原告认为我局违反法律程序,缺乏法律依据,错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述称,第三人为杭州市上城区城市建设项目需要,依法向被告申领杭房拆许字(2008)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诉拆迁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杭发改批复(2007)27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杭发改投资(2006)1160号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对证据3中(2008)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无异议,对杭国土字(2008)第7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都已过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金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应出具存款单予以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法。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结合证据7拆迁申请审批表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拆迁人在拆迁方案中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及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符合法定比例、专户储存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因南星小区危旧重建的需要,于2008年5月14日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杭发改投资(2006)1160号、杭发改批复(2007)27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008)年浙规用证010000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2008)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及杭国土字(2008)第7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同年5月22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举行了南星小区危旧重建项目拆迁许可听证会。同年6月25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于同年7月3日向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颁发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7月7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杭州日报》上刊登房屋拆迁公告。两原告的房屋属本次拆迁范围内。两原告不服该拆迁许可行为,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已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上述材料。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受理前举行了拆迁许可听证会,听取了各方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在受理并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杭房拆许字(2008)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鸣、汪云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娜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