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9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屠××。被告钱××。原告戴××诉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戴××诉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钱××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米,当时无资金支付米款,故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18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1850元。被告钱××未作答辩。原告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3月24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大米价款11850元。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价款11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钱××负担。戴××同意钱××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钱××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银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