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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光明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亿杰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港兴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光明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亿杰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港兴纺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57号原告:绍兴光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文。委托代理人:张光明、滕永林。被告:绍兴县亿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张荣。委托代理人:郭炜。被告:浙江港兴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大毛。委托代理人:田小宝。原告绍兴光明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亿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杰公司)、浙江港兴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港兴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45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二被告均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成。同年10月24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后变更为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08年11月24日、12月10日、12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亿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炜和被告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债务人蒋兴刚因购买土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蒋兴刚未能按约归还,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偿还计算至2008年7月22日的违约金525,120元及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7年5月22日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借方凭证和存根联各一份,以证明蒋兴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现金,另1,000,000元系通过银行支付,并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亿杰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没有为蒋兴刚的上述借款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对借条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在查明该公章的真实性后依法处理。被告港兴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也没有在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上盖过公章,不存在担保事实,且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和借条内容我方已申请进行鉴定,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亿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二份借条不知情,且上面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章;对二份汇票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款已到帐,并针对借条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担保期限的形成时间、借条中“担保期限到2009年5月22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的内容与借条书写人是否属同一人或同一笔迹进行鉴定。并认为即使借款成立,也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港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亿杰公司相同,并同时申请鉴定。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但由于二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成,故根据相关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形式合法,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其内容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实际鉴定过程中由于其自身原因致鉴定未成,同时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来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而二份汇票申请书可以印证第二份借条中反映的原告根据蒋兴刚的要求将其中1,000,000元借款汇入杭州鑫江化纤有限公司,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22日,蒋兴刚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现金,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0,000元。另外1,000,000元由原告根据蒋兴刚的要求汇入杭州鑫江化纤有限公司,约定借期为三个月,逾期违约金也是每天2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均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到2009年5月22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蒋兴刚出具借条二份,并由二被告在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当日,原告依约将其中1,000,000元通过汇票形式汇入杭州鑫江化纤有限公司帐户。但此后,因蒋兴刚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蒋兴刚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蒋兴刚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被告在蒋兴刚出具的借条上盖章确认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形成保证法律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借款人蒋兴刚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二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担保之责。现由于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而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辩称未在借条上盖章提供担保,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约定违约金存在过高情况,二被告对此的辩称成立,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亿杰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港兴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光明纺织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相应违约金(其中1,000,000元自2007年6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另1,000,000元自2007年8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兴刚追偿。若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二被告负担30,200元。其中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