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阮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阮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0号原告王××。被告阮甲。法定代理人任××。原告王××与被告阮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乙的法定代理人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因做经营所需,来原告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9厘,借期一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年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经索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9厘,借期从2006年9月18日到2007年9月17日的事实。被告阮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阮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9月18日,被告阮乙出具给原告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为9厘,半年后利息一次付清,借期一年,日期从2006年9月18日到2007年9月17日止。”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一年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现被告阮乙患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甲返还原告王××借款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阮甲支付原告王××利息5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计467.50元,由被告阮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繆  建  飞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媛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