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6年4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来原告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后在同年10月15日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两笔共计借去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利,借期为一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借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年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116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为1分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被告阮某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4月16日,被告王乙出具给原告王甲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甲人民币叁万元整,半年一次付清,借期壹年,2006、4、16号-2007、4、15号到期,年利息为壹分,(壹年到期叁万元某利息合计叁仟陆佰元某)(壹年利息3600元)”;2006年10月15日,被告王乙出具给原告王甲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甲人民币肆万元某,半年一次付清,借期壹年,年利息为壹分。借期2006、10、15-2007、10、14日。壹年到期利息为合计肆仟捌佰元某,壹年利息(4800元)”。被告仅付清上述借款一年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现被告阮某某患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返还原告王甲借款7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乙支付原告王甲利息11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 建 飞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媛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