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季金龙、马美姣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季金龙,马美姣,季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54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阮水琥。被告:季金龙。被告:马美姣。被告:季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金龙、马美姣、季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水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金龙、马美姣、季存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季金龙、马美姣、季存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季金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季金龙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7年9月3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季金龙获得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13000元整,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但被告季金龙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被强行扣划人民币93489.35元,用于垫付被告季金龙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马美姣、季存就原告作为被告季金龙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金龙向原告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人民币93489.35元;2、被告季金龙承担1177.96元自扣划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5日止)并支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算)。3、被告马美姣、季存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季金龙承担利息1177.96元系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3的两倍从2008年9月28日计算至2008年11月25日;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算)”变更为“判令被告季金龙支付至判决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3的两倍计算”。三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季金龙与建行延安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季金龙之间的合同关系。3、《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马美姣、季存同意为被告季金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季金龙违反借款合同,原告因此为其承担了垫付责任。6、《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季金龙垫付款项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7、《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举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季金龙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季金龙提供担保。协议第三条第8项约定被告季金龙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季金龙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协议第六条约定为原告利益不受侵犯,被告季金龙提供保证人即被告马美姣、季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季金龙全面履行本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季金龙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金龙委托原告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季金龙、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被告季金龙发放个人汽车贷款113000元,期限为36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计3536.84元。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季金龙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人。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2008年9月27日建行延安支行发函原告,称截止2008年9月27日止,被告季金龙出现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已达7次,该行将在9月27日强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人民币93489.35元整,用于垫付被告季金龙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借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款项93489.35元用于偿还被告季金龙所欠贷款本息,并向原告出具垫款确认单一份。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金龙、建行延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季金龙向建行延安支行垫付了款项93489.35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季金龙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季金龙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季金龙返还垫付款93489.35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季金龙赔偿利息损失1177.96元,系以原告垫款数额93489.35元为基数,从原告实际垫款之次日即200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5日,利率标准低于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季金龙作为主债务人,在原告为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即负有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季金龙支付利息,计算标准合理,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季金龙赔偿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系以所垫款数额93489.35元为基数,利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千分之6.3的贰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8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季金龙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上述标准赔偿给原告。如被告季金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根据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因原告为被告季金龙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马美姣、季存为被告季金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若被告季金龙对于因该协议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未依约履行,被告马美姣、季存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马美姣、季存对被告季金龙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93489.35元。二、被告季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计算至2008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1177.96元,并赔偿以9348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千分之6.3的贰倍计算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马美姣、季存对被告季金龙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美姣、季存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季金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退回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83.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83.5元,由被告季金龙负担,由被告马美姣、季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