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缪洪光与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洪光,徐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14号原告:缪洪光。委托代理人:周庆艺。被告:徐诚。原告缪洪光为与被告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洪光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艺参加诉讼。被告徐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洪光起诉称:被告徐诚于2005年9月27日,向缪洪光借款2000000元,作为股本金注册杭州恩康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康公司)。当时约定借款在该公司分红款中归还。公司注册成立后,由徐诚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公司在徐诚的恶意经营下,已经陷入停业状态,负债累累,并且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工商部门的年检,即将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当初借款时约定的公司分红已不可能实现。缪洪光在2007年9月27日曾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书面通知徐诚,要求徐诚在2007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但徐诚逾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诚立即归还缪洪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诚承担。被告徐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徐诚于2005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诚向缪洪光借款2000000元用于注册成立恩康公司。2、恩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恩康公司依法成立,2006年、2007年均未参加年检及缪洪光、徐诚在公司担任的职务。3、律师函一份,证明缪洪光委托律师发函给徐诚要求还款未果。徐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徐诚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缪洪光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徐诚于2005年9月27日向缪洪光借款2000000元用于缴纳恩康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此,徐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缪洪光先生人民币汇票款贰佰万元整用于注册杭州恩康数码有限公司。因而不用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省却这一步工作,待公司经营进行分红时,从分红款中偿还。”之后徐诚未还款。2007年9月27日,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接受缪洪光的委托,向徐诚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徐诚于2007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另查明,恩康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成立,股东为缪洪光、徐诚、缪光发、王兴友。缪洪光担任执行董事,徐诚担任总经理。恩康公司未参加2006、2007年度工商年检。本院认为,缪洪光与徐诚之间存在200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缪洪光可以要求徐诚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条上载明的“待公司经营进行分红时,从分红款中偿还”,仅是对还款款项来源的说明,并不意味着公司没有分红,就可以不偿还借款。恩康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成立以来均未进行分红,且未参加2006、2007年度工商年检,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徐诚现也未实际经营管理公司,不可能以公司分红偿还借款。缪洪光要求徐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诚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缪洪光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450元,由徐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