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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柏创与卢伟铭、金建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柏创,卢伟铭,金建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85号原告金柏创。被告卢伟铭。被告金建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金柏创为与被告卢伟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被告卢伟铭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金建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柏创,被告卢伟铭,被告金建萍,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柏创诉称:2008年7月3日18时,被告卢伟铭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城南新村对面地方与行人金柏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柏创受伤及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卢伟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伟铭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304.56元;被告金建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卢伟铭辩称: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因车辆已投保,应当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金建萍辩称:车辆已投保,应当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但医疗费用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医保外的费用应当由其他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病程记录1组、医疗费发票10张,要求证明原告就医经过及支付医疗费5085.10元;3、诊断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护理一个月;4、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份,要求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5、证明2份、工资单3份,要求证明原告系绍兴县文化发展中心在编职工,在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和在家病休,在此期间原告减少工资8823.60元、奖金6450元;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98.5元;7、销售发票3份、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995元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卢伟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医疗费发票5份,要求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费用3600.80元由其支付,其还支付了原告的其他门诊费用473.6元;2、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其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3、保险单2份、行驶证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金建萍,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认为证据5中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原告的工资单及行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及被告金建萍、人保绍兴公司对被告卢伟铭提供的3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认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被告金建萍认为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赔偿。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和被告卢伟铭提供的3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因原告系绍兴县文化发展中心的在编职工,有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18时,被告卢伟铭驾驶一辆被告金建萍所有的牌号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城南新村对面地方与行人金柏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柏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卢伟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住院和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金建萍就肇事车辆在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原告和被告卢伟铭在庭审中的陈述,5000元事故押金中2000元由原告的妻子向交警部门领取后交给卢伟铭,由卢伟铭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自认向交警部门领取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伟铭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与行人金柏创发生碰撞,并致原告金柏创受伤和衣服损坏,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卢伟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金建萍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到管理责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为5558.70元(其中被告卢伟铭支付4074.4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2007年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平均工资22936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护理费确定为2450.76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5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06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确定为298.50元;衣服损失确定为995元;评估费确定为1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24243.96元由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卢伟铭已支付的5074.40元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人保绍兴公司支付给被告卢伟铭。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认为其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金柏创人民币19169.56元,并支付给被告卢伟铭人民币5074.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卢伟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