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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成福、杨元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福,杨元强,雷星月,雷星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嘉善四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大标,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414号原告:王成福。(系死者王先群之父)原告:杨元强。(系死者王先群之母)原告:雷星月。(系死者王先群之长)法定代理人:王成福,男,194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磨滩乡千工村**组。原告:雷星雨。(系死者王先群之次)法定代理人:王成福,男,194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磨滩乡千工村**组。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黄庆红(实习律师),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国防路55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越秀北路1093号3楼。法定代表人:富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刘浩强,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四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麟溪路南端。法定代表人:陆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标。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淮河大桥南侧100米。原告王成福、杨元强、雷星月、雷星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五河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保险公司)、嘉善四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四鑫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大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大桥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04时08分许,在320国道94KM+890M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方,被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雷孝冬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停在事发路段上被告陈大标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卓剑飞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在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副驾驶座的乘员王先群和被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雷孝冬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雷孝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大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驾驶员卓剑飞仅对其自身车辆损坏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王先群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大桥汽运公司应连带赔偿王先群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43.2元、交通费34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8873.2元,但被告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大桥汽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大桥汽运公司是被告陈大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大标驾驶的车辆承保强制责任险;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对本事故中浙F×××××车辆承保强制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于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于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元;3、判令被告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大桥汽运公司连带赔偿63968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大桥汽运公司承担(诉讼请求1、3条款原告申请变更、交通费增加1810元)。被告嘉兴保险公司答辩称: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申请过复议,因此没有意见;2、这个案子我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于支付死亡赔偿金应是5500元,不应是11000元。被告陈大标答辩称:1、被告陈大标在事故中不应该负同等责任,应该是主次责任,被告陈大标驾驶的车辆所有单位被告大桥汽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本起案件原告的各项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父母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告陈大标认为被告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大桥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直接导致死者死亡的事实,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时其精神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陈大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大桥汽运公司所有的,被告陈大标系该公司的员工,所以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桥汽运公司赔偿。被告四鑫汽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清单中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2、要考虑被告陈大标与死者雷孝冬、王先群各自的责任来确定赔偿数额,雷孝冬是被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院的规定,雇员有过错的,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王先群是不应该乘坐货车的,该车是不能载客的,其不是四鑫公司的雇员,所以死者王先群也应当承担责任的;3、变更诉讼请求应在简易程序15天内提出,原告变更已经超过了期限,陈述部分和事实是矛盾的,被告四鑫汽运公司应在交强险扣除后再相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陈大标所说的被告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大桥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可;5、死者儿女的抚养人有四位,法定监护人应是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成福、杨元强身份证原件2份;原告王成福、杨元强户口本原件1本;死者王先群户口本原件1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成福、杨元强的基本情况,死者王先群家庭人员情况(有两个女儿:雷星月、雷星雨均于2006年8月18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嘉兴保险公司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四鑫汽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据此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错误;经质证,被告陈大标认为:对原告王成福、杨元强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先群、雷星月、雷星雨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户口本不能看出死者王先群是非农业户籍,死者王先群父母是农村户口,所以王先群、雷星月、雷星雨也应是农村户口。2、被告四鑫汽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浙F×××××货车网上查询证明1份;浙F×××××轻型普通货车查询证明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四鑫汽运公司的基本情况,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四鑫汽运公司所有;浙F×××××轻型普通货车系卓剑飞所有;经质证,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均无异议。3、被告陈大标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陈大标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大标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均无异议。4、大桥汽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大桥汽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大桥汽运公司所有;经质证,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均无异议。5、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五河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处,保险单号:PDAA200734032203004236、PDAA200734032203004237;经质证,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均无异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嘉兴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卓剑飞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处;经质证,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均无异议。7、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李家派出所、四川省安岳县李家镇千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王成福、杨元强有四个子女(长子:王先平、次女:王先容、三子:王先明、四女:王先群);经质证,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均无异议。8、安岳县公安局李家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王先群家庭情况;经质证,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均无异议。9、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王先群在该事故中因头部、胸部及腹部受暴力作用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内多器官损伤而死亡;经质证,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均无异议。10、交通费发票原件2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5241元(原告起诉时交通费3431元,现增加交通费1810元);经质证,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四鑫汽运公司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陈大标认为:首先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票据有三人以上使用的情况,有王先平和其他人员的交通费,作为交通费的发票应当是受害人使用的,其他人的应是处理丧葬时是产生的交通费。1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该事故经复核后的责任情况;经质证,被告嘉兴保险公司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认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请求法庭考虑该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被告四鑫汽运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复印件2份。证明:王先群和雷孝冬已死亡,原告请求的交强险220000元、卓剑飞车辆无责任交强险11000元,请求的不当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已经在庭审中变更为110000元。被告陈大标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陈大标驾驶的肇事车的车主是被告大桥汽运公司,被告陈大标仅仅是雇员;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大标是否是被告大桥汽运公司的雇员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2、公安网上查询证明1份。证明:死者王先群是农村户口;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身份证有效期是20年,身份证没有去改过的话,死者王先群的信息还是农村信息。3、交警队事故暂存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大标在事故发生后交到交警队20000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我们从交警队拿到一万元赔偿款。被告嘉兴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大桥汽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1,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四鑫汽运公司、陈大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0即交通费发票原件2页7份共计交通费5241元,系死者王先群的家人接到交警队通知后来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此交通费5241元数额过高,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经庭审,对被告四鑫汽运公司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四鑫汽运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对被告陈大标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陈大标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3,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大标所举的证据2即公安网上查询证明1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判定死者王先群是农村户口的依据。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9月18日04时08分许。事故地点:320国道94KM+890M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方。被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雷孝冬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货物未固定牢固,在行驶途中未能及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与停在事发机动车快车道上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而排除故障的被告陈大标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卓剑飞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在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副驾驶座的乘员王先群和被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雷孝冬当场死亡、三车均受损。该事故经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雷孝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大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驾驶员卓剑飞仅对其自身车辆损坏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王先群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大标驾驶的肇事车辆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登记在被告大桥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0734032203004232,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0734032203004233。死者雷孝冬驾驶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四鑫汽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卓剑飞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QAF0006DFA2008B003253。事发后,被告陈大标已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雷孝冬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货物未固定牢固,在行驶途中未能及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与停在事发机动车快车道上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而排除故障的被告陈大标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卓剑飞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在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副驾驶座的乘员王先群和被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雷孝冬当场死亡、三车均受损车。为此,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大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五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王成福、杨元强、雷星月、雷星雨予以赔偿因王先群死亡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注:因该车系托挂车,主车及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2008)善民一初字第2527号案件中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雷正富、胡乐俊、雷星月、雷星雨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卓剑飞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嘉兴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王成福、杨元强、雷星月、雷星雨予以赔偿因王先群死亡之死亡赔偿金5500元《注:在(2008)善民一初字第2527号案件中被告嘉兴保险公司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雷正富、胡乐俊、雷星月、雷星雨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死者雷孝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大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驾驶员卓剑飞仅对其自身车辆损坏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王先群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陈大标的机动车方承担50%赔偿责任;又因死者王先群搭乘在死者雷孝冬车内,属于好意搭乘,应减轻死者雷孝冬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死者雷孝冬一方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成福、杨元强、雷星月、雷星雨自负;因死者雷孝冬驾驶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四鑫汽运公司所有,且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死者雷孝冬与被告四鑫汽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死者雷孝冬留有遗产或者其父母雷正富、胡乐俊已接受了其遗产,故死者雷孝冬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四鑫汽运公司承担;现又因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陈大标与被告大桥汽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陈大标代理人所陈述的关系不予认可,故应由被告陈大标、大桥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成福、杨元强、雷星月、雷星雨的相关损失;又因王先群的死亡系由死者雷孝冬及被告陈大标共同肇事所致,故应由被告陈大标、四鑫汽运公司、大桥汽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死者王先群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数额偏高依法予以更正;原告请求的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因计算有误予以更正;死者王先群被抚养人有数人,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总数,故请求过高予以更正。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大桥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者王先群的死亡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411480元;2、丧葬费30854元÷12月×6月=15427元;3、误工费3人×7天×51.44元=1080.24元;4、交通费3081元;5、被抚养人王成福、杨元强、雷星月、雷星雨生活费总计为225456元。以上合计656524.24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家人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成福、杨元强、雷星月、雷星雨因王先群死亡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成福、杨元强、雷星月、雷星雨因王先群死亡之死亡赔偿金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嘉善四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成福、杨元强、雷星月、雷星雨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541024.24元的40%计人民币216409.7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364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陈大标、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成福、杨元强、雷星月、雷星雨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541024.24元的50%计人民币270512.1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90512.12元,被告陈大标已付10000元,余款28051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嘉善四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大标、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成福、杨元强、雷星月、雷星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695元,由原告王成福、杨元强、雷星月、雷星雨负担569元,由被告嘉善四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8元,由被告陈大标、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