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嘉民二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好朋友车业有限公司与海盐县博龙塑胶电器五金厂、戴国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好朋友车业有限公司;海盐县博龙塑胶电器五金厂;戴国民;朱福明;海盐县实验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民二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好朋友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云春。委托代理人:周水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博龙塑胶电器五金厂。法定代表人:戴国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国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马忠明。委托代理人:钱建平。上诉人嘉兴市好朋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朋友公司)与被上诉人海盐县博龙塑胶电器五金厂(以下简称博龙厂)、戴国民、朱福明、海盐县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朋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水霖、被上诉人朱福明及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龙厂及戴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戴国民至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博龙厂系戴国民、朱福明、实验小学出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作企业。2005年1月8日,实验小学与博龙厂签订结账还款协议书一份,对博龙厂欠实验小学的借款及转制款的归还问题等作了约定。2006年8月10日,经博龙厂股东会决议,朱福明、实验小学退股,戴国民继续经营,并办理自然人独资企业或其他企业形式的变更登记。2006年7月26日,朱福明以博龙厂的名义向钱云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钱云春货款281496.5元。同年10月9日,戴国民向钱云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钱云春货款201496.5元。后未支付。2008年6月,好朋友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博龙厂支付货款201496.5元,同时判令股东戴国民、朱福明、实验小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系股东未清算而擅自转移财产、自行停业所致。博龙厂答辩称:对欠款数额认可,欠款原因是好朋友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所致。戴国民答辩称:其是股东,不应承担个人责任。朱福明答辩称:其与实验小学于2006年8月已退出了博龙厂。博龙厂目前仍有一些设备存在。实验小学答辩称:欠条载明是欠钱云春货款,好朋友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博龙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实验小学不是博龙厂的股东后,博龙厂的对外债务与实验小学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博龙厂对欠好朋友公司的货款予以确认,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戴国民、朱福明、实验小学三名股东是否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博龙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在通常情况下,投资人在完成企业的出资后,对企业债务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博龙厂停止了经营,但好朋友公司仅以博龙厂停止经营未进行清算为由,要求三名出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海盐县博龙塑胶电器五金厂欠嘉兴市好朋友车业有限公司货款201496.5元,由海盐县博龙塑胶电器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嘉兴市好朋友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海盐县博龙塑胶电器五金厂负担。好朋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未在法定期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博龙厂是承担有限责任的私营企业,应按有限责任公司对待,其在自行歇业后应成立清算组清算。2、被上诉人戴国民在博龙厂的原址上,利用博龙厂的全部财产,重新设立“海盐一帆胶塑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应在侵占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朱福明与海盐县实验小学未尽清算义务,造成博龙厂财产灭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中出示的《资产负债表》是戴国民、朱福明交给好朋友公司的,有朱福民签字,应作为证据认定。4、一审收取诉讼费后未予保全,多被告、争议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朱福明答辩称:其与实验小学已将股份转给了戴国民,博龙厂的债权债务应由戴国民承担。实验小学答辩称:博龙厂曾因火灾损失了部分财产。其他财产分别由戴国民、朱福明占有,博龙厂因分立而解散,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不需要清算。事实上,实验小学在2005年1月18日后已不是博龙厂的股东,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即使改判股东承担责任,也应判决戴国民、朱福明二人承担,与实验小学无关。二审中,好朋友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朱福明陈述一份,证实朱福明退股时对博龙厂财产进行了清点,2006年8月3日制作的资产负债表记载内容是真实的,均交给戴国民处理。2、支票存根两份,证实2006年11月12日、12月12日戴国民从债务人上海越坚塑料有限公司处收回50000元货款。3、钱云春的说明一份,证实其是好朋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国民在欠条中确认欠钱云春钢圈款,实际是欠好朋友公司的钢圈款。朱福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戴国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资产负债表不属实,但部分设备是存在的。证据2,上海越坚塑料有限公司欠货款110000余元,但只归还50000元,其余拒付。证据3,无异议。实验小学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存有疑问,不清楚;证据2,只是债务人的支付凭证,戴国民有无收到,不清楚。证据3,是钱云春个人的说明,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朱福明本人为博龙厂股东之一,作为被告,与案件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实博龙厂的财产经过清算,全部归戴国民所有,与其无关,证明效力较低,况且,资产负债表上也仅有朱福明一人签名,无其他股东确认,不排除朱福明单方制作的可能性,故好朋友公司以此证据证实博龙厂在清算前的财产状况,理由不足,不予认定。证据2,与戴国民陈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3,实验小学否认好朋友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但又不能提供博龙厂与钱云春个人发生钢圈交易的证据,故钱云春作为好朋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确认债权为好朋友公司所有,解释合理,也得到了欠条经手人朱福明、戴国民的确认,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博龙厂前身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海盐县实验塑料电器厂。1999年7月,经创办单位实验小学申报,海盐县实验塑料电器厂变更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博龙厂,戴国民、朱福明、实验小学是该企业的三名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戴国民。2005年1月8日,实验小学与博龙厂签订结账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博龙厂欠实验小学借款59120.91元、转制款665511.41元、股金20000元,合计145632.32元,实验小学放弃欠款29120.91元,博龙厂应归还116511.41元。博龙厂于协议签订当日应归还86511.41元,余30000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实验小学不再享有博龙厂的股份。2006年7月26日,朱福明以博龙厂的名义向钱云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钱云春钢轮钢圈款281496.5元。2006年8月10日,博龙厂三位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约定:1、博龙厂履行2005年1月18日其与实验小学签订的结账还款协议后,实验小学退出企业股份,不再享受企业权利,也不享受企业义务。2、朱福明要求退股,不再参与企业经营,不再享受享受企业权利,也不享受企业义务。3、两大股东退出企业,企业不再具有股份合作制性质时,企业由戴国民继续经营,由其办理自然人独资企业或其他企业形式的变更登记。4、两大股东退出股份之前,由企业组织人力或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的登记和清偿事务。编制清算财务会计报表。5、2005年1月18日实验小学与博龙厂签订的结账还款协议,不受本决议的约束。6、本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后,立即生效。次日晚20时28分,博龙厂发生火灾,烧毁建筑面积175平方米,烧毁空调、电脑、打印机、扫瞄仪、再生料等物品。火灾原因经公安部门认定,系短路起火。此后,博龙厂未组织清算,亦未进行工商注销。2006年10月23日,戴国民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海盐一帆胶塑制品厂。另查明:博龙厂的企业章程规定,股东入股后不能退股,半年后,经批准,股权交易证可通过县产权交易所内部转让,企业董事、监事在任期内不得转让所持股份。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有限经济责任。企业因解散、被依法取消、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参照《公司法》第八章的规定组织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提出清算报告,经产权或会计师、审计等事务所验证,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博龙厂法定代表人戴国民确认火灾之后,残留三台硫化机、一台造粒机,一台注塑机(烧坏)。2006年11月、12月,博龙厂从上海越坚公司取得货款50000元。2006年11月,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博龙厂支付海盐县化工轻工有限公司货款115977.28元,至2007年4月,博龙厂支付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好朋友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博龙厂支付货款20万余元,有欠条予以证实,虽然欠条载明博龙厂欠钱云春钢圈款,但因为钱云春是好朋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钱云春、戴国民、朱福明均确认该债权归好朋友公司所有,故原审法院判令博龙厂支付好朋友公司上述货款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博龙厂的三位股东朱福明、戴国民及实验小学,是否应对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该争议解决的前提是:实验小学及朱福明提出的两股东分别于2005年1月、2006年8月10日退股的事实是否成立。经查,博龙厂的企业章程规定了股东原则上不能退股,即使退出,也只能在入股半年后内部转让股权。实验小学与博龙厂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协议,言明实验小学取回股金,不再享有企业股份等,其实质是经营期间的单方退股行为,由于协议签订相对方是博龙厂,非其他股东,故退股非企业内部股权转让性质的退股,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不应准许。况且,该退股决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事实上,2006年8月10日,实验小学以股东身份再次参加了博龙厂的股东会议,再次达成决议,约定至结账还款协议履行完毕才退股,亦表明2005年1月退股的事实并不成立。再审查2006年8月10日三位股东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虽确认实验小学退股,朱福明要求退股,且均不再享有企业权利,也不承担企业义务,由戴国民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等。但决议第4条又规定,实验小学及朱福明退股之前,由博龙厂组织人力或聘请中介机构清查财产,登记、清偿债权债务。编制清算财务会计报表。据此,在财务会计报表出台之前,实验小学与朱福明均未退股。实验小学取回股金的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于决议签订次日博龙厂即遭火灾,尔后博龙厂也未组织清算,故应认定,博龙厂的三位股东均未退股。关于赔偿责任。好朋友公司认为,博龙厂应按有限责任公司对待,适用《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博龙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经济组织,非私营企业。直接认定博龙厂是有限公司性质,并适用《公司法》进行调整于法无据。由于该种特殊的市场主体,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及行政法规进行调整,故本案纠纷处理应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博龙厂的企业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该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因解散、被依法取消、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参照《公司法》第八章(2006年《公司法》修改成第十章)的规定组织清算。实验小学提出,博龙厂属于分立情形,无须清算。本院认为,博龙厂不属于原公司解散,分成两个以上新企业法人的新设分立情形;其次,戴国民新成立的海盐一帆胶塑制品厂也不是由博龙厂分离出来的新法人,不存在派生分立情形。根据决议,两大股东退出后,博龙厂已不再具有股份合作制的基础,要由戴国民进行变更登记。由于戴国民在2006年10月另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致博龙厂终止营业达一年有余,根据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博龙厂解散事由出现,应向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进行清算。《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企业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博龙厂部分财产尚存,好朋友公司可直接主张清偿责任。如有损失,再行审查赔偿责任。关于火灾残留财产数额,好朋友公司提出,火灾原因认定书上仅载明烧毁了办公用品,设备并未受损。经查,火灾原因认定书上记载的烧毁物品包括了再生料等物品。因此,不排除烧毁部分机器设备的情况。好朋友公司提出反驳事实但无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只能结合火灾原因认定书及各股东陈述,初步认定火灾后遗留部分机器设备,且存留于博龙厂原址。在停业期间,博龙厂实现了50000元债权,也清偿了部分企业债务。好朋友公司还提出,戴国民侵占了企业全部财产,用于其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但好朋友公司未举证证实戴国民侵占了除其确认之外的哪些财产。目前也无证据证实博龙厂的三位股东未及时清算,造成财产贬值的数额。综上,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博龙厂股东不及时清算及其他行为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数额,好朋友公司要求戴国民、朱福明、实验小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清算。故损失是否确定,好朋友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程序问题,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及财产保全是否到位,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来看,未影响到案件正确判决,不足以引起发回重审。况且,多被告不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法院经初步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也无不当。财产保全问题,上诉人可与原审法院联系,相关问题另行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嘉兴市好朋友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审判员章能代理审判员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