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春元与周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元,周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春元。被告:周泉生。原告李春元与被告周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春元、被告周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10月份开始有饲料买卖关系,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4933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338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约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原件六份,证明原告合计向被告送货价值54338元的事实。被告周泉生辩称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欠款凭证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338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泉生应支付原告李春元货款49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诉讼费用1374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105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