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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1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被告:李××。原告黄××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截止200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共计款11万元整,用于朗霞、荣某、富某、琳凯四块工地的工程建设。但事后,被告仅于2006年12月9日支付15000元;2007年8月24日支付35000元,尚余6万元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返还拖欠货款6万元整,并支付及自2009年1月5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结账清单一份。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不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支付原告黄××黄沙款6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鸿星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