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陈甲。被告:周××。原告陈甲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陆学欣独任审判。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其货款。2007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周××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5000元。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尚欠原告布款15000元属实。但因其经营情况不好,资金周转困难,故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周××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之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月31日,经双方对帐,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甲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节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原告、被当庭陈乙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周××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支付原告陈甲货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