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薛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5时30分许,陈永法(受雇于被告薛建明)驾驶被告薛建明所有的赣E×××××号车辆(挂靠于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诸暨市大唐镇霞蔚村地方与张金厂驾驶原告所有的皖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永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厂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对损失承担作了明确,其中属原告所受的损失为车损47925元、货物损失43372元、装卸劳务费4500元,总计损失为95797元。由原告驾驶员承担30%,被告驾驶员承担7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建明从保险公司领得赔偿款50458.40元,并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7657.90元。据原告蒙城顺通运输公司的申请,原审依法追加薛建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准许原告撤回对陈永法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对帐单、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经向肇事车辆方理赔完毕,对本案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只提供二份对帐单,而对帐单仅证实向张和平支付50458.40元款项的事实,不能认定该事故已理赔完毕。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7925元、货物损失43372元、装卸劳务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95797元。按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1765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7657.90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应支付17657.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依法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赣E×××××在事故发生时已发生转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三十条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明显有悖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我公司与张和平签订的,其性质属于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本案被保险人为张和平,因此我公司对2007年8月16日的事故在理赔时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张和平。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根据原审查明,赣E×××××的行驶证车主为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薛建明。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发生转卖,但未通知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因此我公司对车辆转让的情况并不知情。此时,该车的所有情况与投保时已发生变化,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已由张和平变为被上诉人薛建明,这与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承诺的使用情况发生了变化,该车的使用已存在风险。我公司在向张和平签发的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上明确标明,被保险机动车转卖、转让、赠与他人或者变更用途,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此为被保险人张和平对履行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义务,我公司也有权要求根据该车的所有人变更决定是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实际情况是被保险人张和平一直未将该车所有权的变化通知我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所有人已发生变更,其对于车辆的使用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认为此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就保险合同订立时已有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免责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会由于买卖、赠与、继承等情况的发生而转移,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当然会随之转移给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由于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标的的转让相应地会带来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变更合同就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标的转让,应视为原投保人退出保险,该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相对消灭,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动。在这种情况下,要继续保持保险关系,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就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确定是否继续承保。在履行法定的变更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相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而不通知保险人,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转让时起即行终止。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中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7657.90元,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投保车辆转让后未通知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从保险利益之归属分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其保险利益应当附属于机动车辆,不因车辆的转让而消灭,故本案中投保车辆所有权转让,应视为附属于车辆的保险利益附随转让于受让人。二、从保险合同效力与约束力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从其性质分析只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不能据此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而本案车辆转让只是涉及保险合同主体的实际变更,虽然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有违保险法的管理性规定,但不能据此否定合同主体变更的事实行为,应当视为投保车辆受让人已经实际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保险合同效力与约束力及于变更后的主体双方,上诉人仍应当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合同义务。三、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角度分析讼争问题。上诉人以车辆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合同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保险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该免责主张之理由不能成立。四、从利益衡量分析。如果以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认定保险合同对车辆受让人不生效,则会产生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客观后果,将导致保险公司、原被保险人、车辆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另一种失衡,有悖于车辆保险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五、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处理。考虑到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预设格式合同,投保人只能在作出同意表示方能签订的附合性合同这一特性,对合同有关争议条款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外,上诉人以车辆转让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车辆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之事实。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相应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