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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金水苗、金泽燕等与王阿德、王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阿德,金水苗,金泽燕,金泽华,何水木,韩玉珍,王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阿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水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泽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水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上诉人王阿德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5日,何圆花驾驶本人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陶堰镇驶往富盛镇金溪村金岙方向,17时30分许,途经西上线19KM+500M绍兴县富盛镇文山村路段地方,适遇被告王阿德与王家林在道路上进行毛竹交易,何圆花人体被被告王阿德搬起的毛竹梢头戳伤,造成何圆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何圆花因伤在医院抢救时花去医疗费1,145.51元。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为何圆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缺乏驾驶技能,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未经许可,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圆花的丈夫即原告金水苗及被告王家林均不服上述认定,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核后认为,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对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给予支持。何圆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金水苗、女儿金泽燕、金泽华、父亲何水木、母亲韩玉珍,何圆花和五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何水木、韩玉珍夫妇共生育子女7人,何圆花出生于1964年11月20日。迄今,被告王阿德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何圆花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145.51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1,080.24元、交通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49.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2,751.89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书、事故照片、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书、火化证明、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五原告作为何圆花的亲属,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19,736.50元的60%计131,842.05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1,842.05元,扣除已赔付的1万元,两被告实际还应赔偿171,842.0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纠纷完全符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般特征,而非因高度危险作业或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其它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何圆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正是由于何圆花缺乏驾驶技能,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又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导致被毛竹戳中而亡故的事故,其自身过错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在道路上或者他们自称的道路边从事非交通活动的毛竹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致使事故的发生,两人也有过错,应共同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然,由于戳中何圆花身体的毛���是由被告王阿德一人所搬起,被告王家林并没有搬动肇事的毛竹,所以,两人中被告王阿德的责任较大,应比被告王家林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大小,从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出发,何圆花、被告王阿德、王家林承担的比例以60%、30%、10%为宜。现原告作为何圆花的亲属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两被告赔偿60%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王家林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水苗、金泽燕、金泽华、何水木、韩玉珍因何圆花在交通事故中亡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2,751.89元,由被告王阿德赔偿30%计63,825.57元,由被告王家林赔偿10%计21,275.1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同时被告王阿德、王家林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2,500元、7,500元,被告王阿德合计应赔偿86,325.57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76,325.57元,被告王家林合计应赔偿28,775.19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金水苗、金泽燕、金泽华、何水木、韩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减半收取1,868.50元,由原告负担725.50元,被告王阿德负担830元,被告王家林负担313元。王阿德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的“何圆花(死者)人体被被告王阿德搬起的毛竹梢头戳伤”的说法不符事实。事实应该是何圆花驾车不当,行驶途中撞上上诉人手上拿着的毛竹致伤。二、责任分担不公。1、何圆花在完全可以避让的情况下,自己违法驾驶无证无照的摩托车,又缺乏驾驶技能,超速行驶,撞上上诉人在路边拿着的毛竹竹梢而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家林毛竹收购点投售毛竹有什么过错?伤者又是自己撞上来,上诉人的责任应是很小的。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要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高,是不公平的。2、被上诉人王家林在���路边设摊收购毛竹,是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与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竹农相比)。原判决要上诉人负担次要责任中的75%的责任,违法的主体被上诉人王家林只要负担25%,显然是本末倒置。3、毛竹买卖交易中要搬动毛竹过秤,这过程是两个人的共同关联行为,缺一不可,上诉人完全是按被上诉人王家林的指挥进行操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家林应负指挥之责,负共同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本没有适用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出尔反尔。三、上诉人负担的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畸高。此外,上诉人已赔付死者家属人民币2000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10000元。综上所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水苗答辩称:一、上诉人说何圆花驾���技术不当,责任认定书已经定下来了,驾驶技术不当,速度过快,他们是否有证据证明。二、在104国道上车辆较多,从104国道骑来一直到现在才出车祸,当时急救车来时两个当事人都没有去。三、对于比例的问题我们本来是做生意的,一审以农民标准来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何水木、韩玉珍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家林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鉴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家林在原审中均属于被告,一审中不是对立关系,所以我们对今天上诉人的上诉作简要答辩。我们认为我们没有提起上诉,总的认为一审判决基本正确,认定的事实也基本正确,无非我们认为既然对上诉人和王家林的责任比例划分,一审判决让双方共同负连带责任,我们有不同意见,因为我们没有提起上诉,就不再作阐述。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我们答辩如下:一、对上诉人上诉理���中第二大点第二小点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理由应当是不妥当的,因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家林在路边收购,必然有上诉人去出售,上诉人的毛竹戳中被害人,首先被上诉人王家林没有在公路上设摊,是在道路边为给农户提供方便才有这样的行为。如果按上诉人的说法的话,我们国家去创建道路的话,有车辆必然会造成交通事故,难道所有的交通事故都由国家买单吗?作为上诉人来说,你在道路边出售毛竹,完全可以避免尖锐的竹梢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怎么能把这种行为归责于王家林,这于道理与客观事实均不符。二、我们认识到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三小点中,认为是由被上诉人王家林指挥上诉人搬运毛竹,并负责观察车辆来往,这个说法我们是今天第一次听到,这种说法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道理的。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后果主要来源于:受害人��驾驶过程中缺乏相应的驾驶技术,也可能疏于观察,但是最重要的还是上诉人在搬运过程中没有注意保护尖锐的竹梢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才导致本案。所以对责任的承担一审中让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我认为是合理的,让死者承担60%的比例我认为是有点高的,今天上诉人又提起上诉从情理上是很难说的。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阿德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交给交警队有20000元。2、关于王阿德家庭状况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金水苗质证认为:给我们的只有10000元,还有的10000元在交警队。村委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王家林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村里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新证据,我们不同意质证,另外即使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阿德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之真实性可予认定;村委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阿德与被上诉人王家林在道路上进行毛竹交易过程中,何圆花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手中的毛竹发生戳伤,致发生何圆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之事实清楚,上诉人王阿德与被上诉人王家林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依各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王阿德承担30%的比例,被上诉人王家林承担10%的比例,何圆花自负60%,判处的责任比例得当。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斟酌综合多种因素,包括各方的过错,同时精神抚慰金不仅仅具有对精神上、肉体上苦痛的抚慰机能,而且承担着合理调整损害赔��总额等功能,以使受害人得到较为充分的救济。原审根据本案实际,算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及两侵权人的承担比例,合理合法。至于上诉人称向交警队预交款项为人民币20000元,受害方陈述只领取了10000元,其可据实另行结算。综上,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上诉人王阿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