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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号原告:吴××。被告:柳××。原告吴××与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丁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0月10日,并由被告柳××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出具后,丁某某未及时还款,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柳××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款人丁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柳××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丁某某向原告吴××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柳××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为凭,借款人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柳××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吴××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