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公路附近,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的大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5元。2、2008年10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绍兴市区河山桥海尔曼斯厂的雨棚下,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阙某停放的金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48元。2008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彭某在绍兴市区城南新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除大雁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处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方某外,其余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阙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因行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赃物未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